標題: | 專家解讀|《博山區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自建房安全專項整治實施方案的通知》政策解讀 | ||
---|---|---|---|
索引號: | 113703040042180156/2022-5259261 | 文號: | |
發文日期: | 2022-07-28 | 發布機構: | 博山區政府辦公室 |
7月26日,博山區人民政府辦公室發布《博山區自建房安全專項整治實施方案》(博政辦字〔2022〕27號),為方便社會公眾了解方案內容,邀請區委黨校講師宋杰對《自建房安全專項整治實施方案》進行如下解讀。
(一)什么是自建房?
自建房為“自主建設房屋”的簡稱,是指單位或個人未按基本建設程序,通過自行組織,雇傭他人施工等方式,建成并投入使用的房屋。包括自住自建房、生產性自建房和經營性自建房以及其他非營利性自建房等。
(二)為什么要進行房屋安全排查?
房屋也會衰老,即使在正常使用過程中,由于材料的老化,構件強度的降低,結構安全儲備的減少,必然會產生由完好到損壞,由小損到大損,由大損到危險。房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對房屋安全進行自查,發現隱患及時整改,并將排查情況及時上報。
(三)什么樣的房屋是危房?
危險房屋(簡稱危房)是指結構已嚴重損壞,或承重構件已屬危險構件,隨時可能喪失穩定和承載能力,不能保證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房屋的異常現象概括起來主要有以下三種:沉降、傾斜、裂縫。
(四)國家對房屋危險性鑒定等級如何劃分?
國家對房屋危險性鑒定等級劃分如下:A級:結構承載力能滿足正常使用要求,未發現危險點,房屋結構安全。B級:結構承載力基本能滿足正常使用要求,個別結構構件處于危險狀態,但不影響主體結構,基本滿足正常使用要求。C級:部分承重結構承載力不能滿足正常使用要求,局部出現險情,構成局部危房。D級:承重結構承載力已不能滿足正常使用要求房屋整體出現險情,構成整幢危房。
(五)房屋安全責任人包括哪些?
房屋所有權人是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包括房屋的所有人、使用人、經營管理人等。
(六)城市房屋由誰負責安全檢查?
根據《城市危險房屋管理規定》(建設部令第129號)第十五條規定:房屋所有人應定期對其房屋進行安全檢查。在暴風、雨雪季節,房屋所有人應做好排險解危的各項準備。
(七)城市危險房屋由誰負責對其解除危險?
根據《城市危險房屋管理規定》(建設部令第129號)第十六條規定:房屋所有人對危險房屋能解危的,要及時解危;解危暫時有困難的,應采取安全措施。
(八)經鑒定的危險房屋如何治理?
根據《城市危險房屋管理規定》(建設部令第129號)第十七條規定:房屋所有人對經鑒定的危險房屋,必須按照鑒定機構的處理建議,及時加固或修繕治理;如房屋所有人拒不按照處理建議修繕治理,或使用人有阻礙行為的,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有權指定有關部門代修,或采取其他強制措施。發生的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九)房屋所有權人是危險房屋治理責任人,主要應做好哪些具體工作?
應當按照要求對危險房屋實施治理并做好騰空房屋緊急避險準備,不得強行居住或使用危險房屋。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人要定期對房屋進行安全檢查,建立房屋安全檔案。發現房屋存在安全隱患的,應采取臨時性加固、支撐或疏散人、物等安全措施。
(十)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保證房屋的整體結構安全,主要承擔哪些房屋安全責任?
房屋安全責任人應當對房屋使用安全承擔下列責任:(一)按照房屋規劃設計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二)檢查、維修養護房屋;(三)裝修房屋不得危及被裝修房屋和毗鄰房屋的使用安全;(四)對存在安全隱患的房屋委托房屋安全鑒定,并及時治理房屋安全隱患;(五)采取其他必要措施保障房屋安全。
(十一)日常使用中,房屋產權人和使用人不得實施哪些有損房屋安全性能的行為?
禁止實施下列危害房屋安全的行為:(一)未經原設計單位或者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設計單位出具變更設計方案,且未經施工圖設計審查機構審查同意,擅自改動建筑主體和承重結構;(二)降低房屋地面地坪標高或開挖地下室;(三)擅自在原有房屋上加層或搭建建筑物、構筑物;(四)在承重墻上開挖壁柜、門窗洞口或者擴大房屋承重墻上原有的門窗洞口尺寸,拆除連接陽臺的磚、混凝土墻體;(五)超過設計標準增大荷載;(六)在樓面、屋面結構層開鑿洞口或者擴大洞口;(七)將沒有防水要求的房間或者陽臺改為衛生間、廚房;(八)拆除或者改變商場、賓館、飯店、影劇院、體育場館等大型建筑中具有房屋抗震、防水整體功能的結構;(九)擅自改變住宅房屋使用性質;(十)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危害房屋安全的行為。
(十二)什么原因造成事故的,房屋所有人應承擔相應責任?
根據《城市危險房屋管理規定》(建設部令第129號)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規定: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房屋所有人應承擔民事或行政責任:(一)有險不查或損壞不修;(二)經鑒定機構鑒定為危險房屋而未采取有效的解危措施。給他人造成生命財產損失,已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三)什么原因造成事故的,使用人、行為人應承擔相應責任?
根據《城市危險房屋管理規定》(建設部令第129號)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規定: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使用人、行為人應承擔民事責任:(一)使用人擅自改變房屋結構、構件、設備或使用性質;(二)使用人阻礙房屋所有人對危險房屋采取解危措施;(三)行為人由于施工、堆物、碰撞等行為危及房屋。給他人造成生命財產損失,已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